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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批
编辑:舟山市远洋渔业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09/4/3

工作程序:

一、从事远洋渔业的企业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需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二、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独立核算,专门从事远洋渔业,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三)执行远洋渔业项目半年以上。

三、远洋渔业企业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简况、组织机构、企业生产情况等内容)。

(二)企业执照(复印件)、章程。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和项目执行情况表。

四、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的申请,农业部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批准文件,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申报企业,同时向企业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企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证书。

五、“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须在每年1115日前将年审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其审核同意后,于121日前报农业部。农业部于第二年115日前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予以公布,并换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工作依据: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了规范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审批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渔业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

附件: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落实国家远洋渔业的有关政策,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素质,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实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批管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远洋渔业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三条  从事远洋渔业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审核。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独立核算,专事远洋渔业,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三)执行或参与执行远洋渔业项目半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必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简况、组织机构、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等)。

(二)企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

(三)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和项目执行情况表。

第七条  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一式三份报农业部。

(二)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企业《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将企业名单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审起止日期为1215日至翌年115日。企业必须于12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查,农业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新一年度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部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企业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家法规从事远洋渔业活动;

(二)指导企业用好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三)对有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农业部可暂停或注销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申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资格年审的;

(四)未按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国外派船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一条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六个月内整改合格者,可从第七个月起恢复其资格,六个月内整改不合格的,注销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被注销“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并继续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可在一年后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